城市绿化的责任(武汉市园林局的主要职责)

根据以上职能调整,市园林和林业局 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及省、市有关城市园林绿化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规定;负责拟订本市地方园林绿化法规、规章和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市与园林绿化相关的经济、技术和产业政策,并监督执行;按年度编制本市园林绿化工作的立法计划。

(二)会同城市规划部门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负责编制绿地系统详细规划和编制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生物多样性保护规划;制定本市园林绿化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监督实施;负责审核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生态环境、风景旅游开发、城市建设重点工程、新区开发、旧城改造中的园林绿化指标和规划设计;审核各区(镇)和社会单位制定园林绿化规划及年度计划,并督促落实。

(三)负责组织制定城市规划区全民义务植树的实施办法和措施;负责编制全民义务植树年度计划,并对全民义务植树绿化进行组织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和总结、评比、表彰;承担市绿化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四)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镇园林绿化行业的技术规范、质量标准、定额标准,并监督本市机关、团体、学校、厂矿、企事业单位贯彻执行。

(五)负责城市规划区现有绿地和规划绿化用地绿线的划定和控制管理;对城市规划区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中的绿地指标进行管理。

(六)负责城市规划区园林绿化规划设计、建设的管理。

(七)负责城市规划区园林绿化企业资质的审验;负责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和养护和招投标工作;负责园林绿化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

(八)负责城市规划区各类建设工程配套绿化的扩初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以及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的审核。

(九)负责园林绿化行政法规执法监督、园林行政复议和诉讼工作;负责对占用绿地、树木砍伐的审批。

(十)负责对城市规划区的公共绿地、道路绿地、防护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生产绿地的建设管理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对城市规划区建制镇、开发区以及道路和铁路两侧林带、江边、河边、湖边、山坡的绿化进行业务指导和行业管理;保护和管理古树名木;负责栽移大树、公共绿化植物的修剪及造型、园林扎景等管理。

(十一)负责城市规划区新建公园和风景名胜区建设方案的审定和竣工、验收;负责公园和风景名胜区资源的调查评估和等级评定工作;制定公园和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检查标准并组织实施;负责游乐园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负责指导园林系统的国有苗圃、森林公园的建设和管理。

(十二)负责收取污染、法规和规章明确规定的有关绿化费(金);监督、管理城市园林绿化国有资产以及园林各项资金。

(十三)负责制定城市规划区园林绿化行业科技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并监督实施;开展组织重大科研项目的攻关和园林绿化新成果、新技术的推广;负责园林绿化行业的专业技术指导、培训及职业技能资格鉴定。

(十四)组织城市规划区园林绿化的宣传工作;负责城市规划区的园林绿化普查、统计和园林信息的收集工作;积极培育园林绿化社会中介组织。

(十五)指导和协调各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园林绿化工作;领导直属单位的工作;负责城市规划区园林绿化队伍的建设,组织人才培养、技术交流、在职人员岗位培训、业务培训、继续教育工作;负责安全生产工作。

(十六)承办上级交办的其他事项。

城市里面的公园、绿地归什么单位管理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发展本市绿化事业,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建设生态宜居城市,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管理和监督。第三条 本市绿化工作坚持以人为本、生态优先、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科学规划、政府组织、全民参与、共建共享的原则,促进自然生态与人居环境可持续发展。第四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绿化工作的领导,将绿化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本行政区域绿化目标,实行绿化目标责任制,保障公共绿化建设和养护管理经费的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绿化工作。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绿化工作。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农村绿化、造林绿化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务、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和天津警备区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绿化工作。

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绿化工作。第六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绿化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绿化先进技术,保护生物多样性,发展特色乡土植物。第七条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绿化科学知识、绿化法律法规和建设生态宜居城市的宣传工作,增强公民履行绿化义务和保护绿化成果的意识。第八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部队、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本单位、本区域人员履行植树等绿化义务,保护绿化成果,并做好本单位、本区域的绿化工作。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认种、认养等多种方式参与绿化建设和养护管理。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绿化生态环境的权利,有保护绿化成果和绿化设施的义务,对破坏绿化成果和绿化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对在绿化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十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绿化事业发展需要和实际情况,组织编制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绿化规划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绿化规划组织编制造林绿化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一条 编制绿化规划应当根据本市特点,利用现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条件、人文资源,以方便公众为原则,符合环境保护功能,提高抵御自然灾害的能力,合理设置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生产绿地和各类林地等。第十二条 本市划定需要永久性保护的生态区域,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后向社会公布。第十三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造林绿化规划在报批前,规划的组织编制部门应当予以公示,并采取多种形式征求公众和专家的意见;规划批准后,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规划的城市绿地用途。因特殊原因确需改变规划的城市绿地用途,应当先修改规划,并按原规划审批程序报批。

不得在城市绿地范围内擅自增设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确需增设的,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关设计规范要求,并按法定程序办理相关手续。第十五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城市绿地范围控制线,落实到控制性详细规划,并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城市绿地范围控制线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第十六条 绿化建设应当严格按照绿化规划实施,优化种植结构、提升绿化水平、注重生态效应,多种树木、崇尚自然,选用适应本市生长条件、经济合理、耐旱耐寒耐盐碱的植物种类,适应植物生态习性和植物群落的多样性、合理性。第十七条 加强城市公园、森林公园、郊野公园、乡村公园、绿道网络建设,构筑生态修复和保护系统,为公众提供更多绿色空间。第十八条 绿化建设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公园绿地的绿化由市和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组织建设;

(二)城市道路、公路等用地范围内绿地的绿化由有关建设单位组织建设;

(三)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地的绿化由建设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组织建设;

(四)铁路、河道、湖泊、水库等管理范围内绿地的绿化由有关建设单位组织建设;

(五)绿道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区人民政府组织建设;

(六)造林绿化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

(七)郊野公园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区人民政府组织建设;

(八)村庄绿化由村民委员会组织建设。

除前款规定以外,绿化建设责任不明确的,由所在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按照有利于建设并方便管护的原则确定。

城市里面的公园、绿地归园林局管理!

园林局职责

(一)负责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城市园林绿化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章,研究拟定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草案、相关政策,并监督实施。

(二)拟定城市园林绿化行业发展战略和方针政策,会同城乡规划部门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生物多样性保护规划、制定城市园林绿化中长期发展目标和年度计划,并监督实施。

(三)负责城市现有绿地和规划绿化用地绿线划定和控制管理工作。

(四)参与审查城市建设项目配套绿化设计方案,并监督实施。

(五)负责公共绿地、道路绿地、防护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生产绿地的规划建设管理,城市绿化经费申报管理监督,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指导园林植物保护,负责绿化配套资金、占用绿地补偿费、易地绿化费等费用收缴管理;负责城市树木砍伐和城市绿地占用审批;组织开展市区全民义务植树、认建认养绿地树木和创建“园林化单位”等评比竞赛活动。

(六)负责园林绿化设计、定额管理,核准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证书,制定园林绿化工程质量等级标准,检查验收绿化工程质量;参与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和养护招投标工作。

(七)负责公园行业管理,制定并施行公园管理检查标准;负责动物园观赏动物引进、交换繁育、饲养管理和保护工作;负责全市游乐园审查和登记管理,并会同有关部门对公园、游乐园内游艺机和游乐设施安全运行实施监督管理;负责花卉市场协调指导、盆景资源调查研究和开发利用、节日摆花及园林对外展出组织工作。

(八)制定城市园林绿化行业科技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并监督实施,组织开展园林科研项目攻关和新成果、新技术推广工作。

(九)组织城市绿化成果统计、普查和资源调查评估工作。

(十)负责城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工作。

(十一)指导协调、检查监督各县(市、区)园林绿化管理工作。

(十二)负责全市园林绿化队伍建设、人才培养、技术交流、继续教育、局属单位安全保卫等工作。

(十三)承办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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