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绿化占用审批程序(南阳市城市绿化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发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建设绿色宜居城市,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规划区的城市绿化规划、建设、保护与管理。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绿化工作的领导,将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制定城市绿化发展目标,保障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所需资金。第四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对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进行查处。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交通等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第五条 城市绿化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科学规划、全民参与、共建共享的原则,发挥城市绿地的生态保护、园林景观、休闲游憩、文化传承、科普教育、防灾避险等功能。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使用绿化建设和养护先进技术,建设海绵型、节约型城市绿地。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和群众性绿化工作。
鼓励开展园林城镇、园林单位、园林小区和优质园林工程创建活动。鼓励居民利用自有居住空间进行绿化。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第八条 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绿化现状,确定各类城市绿线,经依法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城市绿线经批准后,不得擅自调整;因重大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等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审批程序报批。第九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按照规定预留绿化用地。
新建区的绿地面积,应当占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五以上;改建旧城区的绿地面积,应当占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新建区每十平方公里应当规划预留至少一处占地面积十万平方米以上的综合性公园绿地用地,每一平方公里应当规划预留至少一处占地面积五千平方米以上的公园绿地用地。第十条 建设工程项目应当规划配套附属绿化用地,其绿地率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新建居住区(含居住区、居住小区、居住组团)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其中中心绿地的设置按照国家有关规范执行;
(二)新建单位附属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其中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高等院校、宾馆、医疗、养老机构不低于百分之四十;
(三)园林景观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四十,红线宽度大于五十米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红线宽度在四十至五十米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红线宽度小于四十米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四)其他建设项目的绿地率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属于旧城区改造的,其绿地率可以降低五个百分点。
建设工程项目兼具商住等多种功能的,以其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比例最大部分的使用性质确定绿地率标准。第十一条 旧城区改造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地率确因客观环境条件限制无法达到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标准的,经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绿地率标准可以再降低不超过三个百分点。
因降低绿地率标准减少绿地面积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所缺的绿地面积缴纳绿地补偿金。绿地补偿金应当上缴同级财政,专款专用于绿地补建。第十二条 城市绿化建设应当选用适应本市自然条件的植物种类,注重市花月季的种植,科学合理配置乔木、灌木、地被植物和花卉,保护城市植物的多样性,打造白河湿地绿化景观轴,建设具有南阳特色的城市森林公园、城市公园、游园等绿地系统。
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确定本地适用树种时,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银川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提高人民群众生产和生活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化,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城区内植树、种草、栽花、兴建各类城市绿地等绿化活动。
城市绿地包括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和道路绿地。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区的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推动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绿化水平。第五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城市绿化的主管部门。城市园林管理部门负责城市绿化的建设和管理,并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在委托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规划、林业、公安、土地管理、公用事业、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调做好绿化管理工作。第六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均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绿化成果和绿化设施,对损害绿化成果和绿化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第七条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八条 城市绿化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与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经批准的城市绿化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确需改变的应当按程序审批。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按批准的城市绿化规划编制分期实施计划。第九条 城区中所有建设项目,必须按照下述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用地总面积的比例留足绿化用地:
(一)新建居住区不低于30%,其中按居住人口每人不低于2平方米的标准建设公共绿地;
(二)旧城改建居住区不低于25%,其中按居住人口每人不低于1平方米的标准建设公共绿地;
(三)新建学校、疗养院、医院、宾馆、饭店不低于35%,改建的不低于30%;
(四)产生有毒有害气体严重污染环境的工厂不低于35%,并按有关规定营造防护林带;
(五)新建城市主干道不低于30%,次干道不低于25%;
(六)其他建设项目,新建的不低于30%,改建的不低于25%;
(七)城市绿化用地苗圃、花圃、草圃等生产绿地总面积不低于建成区面积的2%-3%。第十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用地规划时,必须有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参加会审或者会签。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核定的绿化用地面积的文件和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第十一条 个别建设项目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标准,又确需进行建设的,须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所缺绿化用地面积,在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补建,补建的全部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未经批准,或者不按规定缴纳绿化补偿费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在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第一个春季完成绿化施工,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第十三条 城市公园以植物造景为主,其绿化面积不得低于总面积的70%,园林建筑及小品占地面积不得超过总面积的3%。
其他绿地的绿化面积不得低于绿地总面积的80%,园林建筑及小品占地面积不得超过绿地总面积的2%。第十四条 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主干道绿化带及两侧绿地和大型公共建筑的附属绿地设计方案,由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批;其他城市绿地设计方案,由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批。第十五条 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雕塑、园林小品等城市绿化工程的规划设计和建设施工,必须由具有城市绿化专业设计、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任何单位不得委托无绿化设计、施工资质的单位进行绿化工程的规划设计和建设施工。
外地城市绿化规划设计、施工单位,应持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营业执照,向施工地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申报验证、登记后,方可在本市城区从事城市绿化工程的规划设计和施工。
城市绿化工程竣工后,应当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或者该工程的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促进本市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绿化、美化市容,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城市绿化条例》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城市规划范围内的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凡驻银川市的机关、团体、部队、院校、企事业单位及个人都应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城市绿化系指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的植树、种花、种草、育苗及园林绿化设施等建设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化地包括:公共绿地、生产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绿地和城市道路绿地。第四条 城市绿化是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科学管理,推广先进技术,提高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第五条 银川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绿化建设和管理工作,各区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绿化建设和管理工作。
银川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协同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搞好绿化的建设和管理工作。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六条 城市总体规划中应当包括城市绿化,规划中确定的绿地和现有的绿地末经法定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改变用途。第七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年度绿化计划和中长期绿化规划,并组织实施。第八条 各项城市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绿化规划留足绿化用地。城市规划和土地管理部门应严格按绿化用地规定所占比例审批建设项目规划方案,以确保城市绿化用地面积。
因特殊原因不能按绿化用地规定进行绿化建设的单位,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交纳易地绿化补偿费,实行易地绿化。第九条 城市绿化工程、新建、扩建工程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应当委托园林绿化设计部门或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城市绿化工程设计,要体现历史文化传统,突出地方和民族特点。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须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和设计方案,必须按规定报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第十条 绿化资金实行财政拨款和多渠道筹集相结合的办法。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单位应当在预算内安排相应的绿化经费。绿化经费不得挪作它用。第十一条 绿化工程应和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按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完成绿化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第二个年度绿化季节。
对未按规定设计完成绿化任务的单位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限期完成,逾期不完成的由责任单位交纳实需绿化费用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代为绿化。第十二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其它绿化义务。对拒绝或不能按期完成绿化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绿化费,代为绿化。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绿地和城市道路绿化的建设,免收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第三章 管理和保护第十四条 国家保护树木所有者和管理者的合法权益。城市绿地和树木实行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办法,并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管理和保护:
(一)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城市道路绿地及风景林地由各级园林绿化部门负责;
(二)公路、沟道、渠道、铁路两侧的绿化及其管理维护分别由公路、水利、农业、园林、铁路等部门负责;
(三)居住区、居住小区的绿化及管护,由居委会或管委会负责,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指导、督促、检查;
(四)机关、团体、部队、院校、企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用地范围内和门前责任地段的绿化建设及管护;
(五)私人院落里自费种植的树木归个人所有,个人应精心管护。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因建设或其它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并按有关规定交纳临时使用费。因使用造成绿地损害的,由使用者负责恢复或赔偿。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砍伐或移栽树木,必须按照法定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取得准伐证或准移证方可进行。经批准砍伐或移栽的树木应给树权所有者赔偿损失,并按伐一补三的原则在当年或次年内补栽。原地无法补栽的可交纳树木补栽所需费用,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易地补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