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灯照明园林绿化(城市路灯管理规定)

城市道路照明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保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完好,促进城市现代化建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使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道路(含里巷、住宅小区、桥梁、隧道、广场、公共停车场)、不售票的公园和绿地等处的路灯配电室、变压器、配电箱、灯杆、地上地下管线、灯具、工作井以及照明附属设备等。

第四条 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设置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也可以委托有关机构,负责本城市规划区内道路照明设施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是国家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照明设施的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规划、建设和改造计划应当纳入城市道路建设、改造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并与其同步实施。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规划和建设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第七条 需要改造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负责编制改造规划,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第八条 城市新建和改建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必须符合有关设计安装规程规定,并积极采用新光源、新技术、新设备。

第九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新建、改建工程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并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

第十条 厂(矿)或者其他单位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需移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的,应当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道路照明安装及施工质量标准;

(二)提供必要的维修条件;

(三)交纳1年至3年的运行维护费用。

第十一条 对符合上述条件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资产移交手续。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改建和维护,应当按照现有资金渠道安排计划。住宅小区和旧城改造中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城市建设综合开发计划。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中的灯杆,可以分为专用杆和合用杆。对道路两侧符合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条件的电力杆和无轨电车杆在不影响其功能和交通的前提下应当予以利用。

第三章 照明的维护和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认真执行各项规章制度,保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完好、运行正常。

第十五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必需对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建立严格的检查和考核制度,及时督促更换和修复破损的照明设施,使亮灯率不低于95%。

第十六条 各地根据其具体情况可以采用以下节能方式:

(一)根据道路的行人、车辆流量等因素实行分时照明;

(二)对气体放电灯采用无功补偿;

(三)采用先进的停电、送电控制方式;

(四)推广和采用高光效光源、逐步取代低光效光源;

(五)采用节能型的镇流器和控制电器;

(六)采用高效率的照明灯具,并定期对照明灯具进行清扫,提高照明效果;

(七)其他行之有效的节能措施。

第十七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内设置城建监察人员,负责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安全运行与维护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进行可能触及、迁移、拆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者影响其安全运行的地上、地下施工时,应当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其迁移或拆除工作,费用由申报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距带电物体的安全距离不得小于1.0米。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标准影响照明效果的树木,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与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协商后剪修;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严重危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剪修,并同时通知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损坏道路照明设施后,应当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立即通知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及有关单位。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一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授权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赔偿经济损失、没收违章用电设备,并可处以罚款。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二)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及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活动的;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他设施的;

(四)私自接用路灯电源的;

(五)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六)故意打、砸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七)不听劝阻和制止,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愈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公园、广场园林景观照明

公园、广场园林景观照明重点为:植物,雕塑,喷泉,园路,应通过巧妙的光影设计使夜间公园、广场具有观赏性,营造适宜的气氛,增强园林的艺术感染力,创造和谐、统一、迷人的夜景观。

A、公园园林植物的景观照明手法一般有上射照明、下射照明、点射照明、轮廓照明、剪影照明、造影照明、散光照明。通过合理布光,选择合适照明灯具,使公园在夜间展现另一种面貌,增加人们游园的趣味性。

B、雕塑等标志性建筑照明设计:在对其进行照明时应不影响雕塑本身的形态、图案、色彩及材质等,展现其形态美感,并应与周围景观相协调。照明应从雕塑的特征、神态、用料、色彩及周围景观出发,采用侧面自上而下投光,不宜从正面均匀照射,这样才能造成神态真实、光彩适宜、立体感强的照明效果。

C、园路首先应遵循特定的光度量化标准来确定照明水平,满足功能性要求。当园林规模较大,园路类型复杂时,系统地划分照明水平、控制亮度层级对于表现园林景观秩序、引导游人、丰富夜景、节约能源显得尤为重要。

2、道路园林景观照明

A、分车绿带照明:分车绿带内的特点决定了照明灯具可布置在分车绿带上,路灯虽主要照亮了行车道,但同时也照亮了分车绿带的植物,形成了较好的环境亮度,不需要再设置其他方式的照明,不然会对司机产生眩光,影响行车安全。

B、行路照明:一般路段:路灯照明,不需另设其他照明;特殊路段:需要对植物进行景观照明,以地面放置投光灯,地埋灯,树枝缠绕灯串等照亮植物,应注意眩光。

C、人行道绿化照明:较宽的人行道,宜专设人行道照明和绿化照明。

D、立交照明:立交的绿地广阔,有的还有小品建筑,虽然高杆灯等提供了照明,为加强夜景照明效果,应对景观小品进行局部照明,但要控制照度和照射方向,不能对司机产生眩光,也不能影响信号灯的观察。

3、古建筑园林景观照明

古建筑大多沉稳、庄重,照明光源的色温不宜过高,应以暖色调为主,色彩不宜过多,不应有溢散光。古建筑的夜景照明设计应以保护古建筑为前提,灯具的安装、管线的敷设不应损害古建筑的结构。

4、住宅小区园林景观照明

居住区景观照明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类为功能照明:主要用于小区道路、活动场所、出入口等夜晚人群和车辆行动所必须的人工照明;另一类为情景照明:如小区水景照明、广场铺地的装饰照明,以及对雕塑、廊架、亭榭、花卉、树木、草坪等进行的照明。

照明设计师应根据小区周边景观植物的特点,对不同的植物采取不同的照明方法,不仅要把白天的景观视觉表现出来,还要营造夜晚舒适、温馨又有情趣性。

5、旅游景区园林景观照明

A、确定照明设计主题和照明设计创意,融合园林、文化和艺术于一体,是游人在夜间置身于浓郁的艺术和安全的环境之中。

B、景区标志性建筑和重要景观节点采用照度适量,色彩相宜的照明设施,形成丰富的视觉层次感,营造景区雅致的夜游氛围,确保景区的艺术境界和宜人情调,为景区夜游增添新的魅力。

C、景观亮度要与各景区动静功能相适宜,不宜处处饱和张扬,力避景观侵扰性光源污染,对植物的电热辐射污染,对动植物生态环境的光污染和不利于园区道路交通安全的眩光隐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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