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山的绿化管理规定(三明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优美人居环境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福建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以及所辖县(市)城市规划区内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本条例所称的园林绿化,包括园林绿地、树木花草和园林绿化设施。

法律、法规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林地、湿地、公路等区域的园林绿化和城市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城市园林绿化应当坚持政府主导、公众参与、因地制宜、生态优先、科学规划、建管并重的原则。

城市园林绿化应当与实施生态修复、城市修补相结合,优化植物和园林绿化设施配置,突出山水园林城市特色,体现本市红色文化、客家文化、闽学文化等地域文化元素。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城市公共园林绿化建设和养护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的科学技术推广和宣传教育,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和其他绿化活动。

城市规划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城市园林绿化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园林绿化的管理、指导、监督等工作。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所属的园林绿化专业管理单位具体负责城市园林绿化相关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文化和旅游、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园林绿化相关工作。

发电供电、通信广电网络、供水排水、燃气、市政等有关单位应当配合做好城市园林绿化相关工作。第六条 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赠、捐资、认养、植树纪念等方式,参与城市园林绿化的建设和养护活动。倡导各级文明单位认养公共园林绿地。

鼓励开展园林式单位、园林式居住小区等城市园林绿化示范创建活动。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部门、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向社会公布。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从本地实际出发,合理安排城市园林绿化用地面积,城市建成区绿化覆盖率、绿地率、人均公园绿地面积等规划指标,应当达到国家或者省级园林城市(县城)标准。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将面城一重山纳入,作为合理建设和改造提升的依据。第八条 编制和修改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各类城市绿地范围控制线(以下简称“绿线”),绿线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九条 建设项目的园林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项目用地总面积的比例指标(以下简称“绿地率”),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新建城区中居住用地、一般单位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学校、医院、疗养院、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等单位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二)旧城改造区中居住用地、一般单位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学校、医院、疗养院、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等单位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

(三)工业、商业、城市道路以及其他建设项目的绿地率按照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执行。

单位和居住用地现有绿地率低于前款规定,尚有空地可以绿化的,应当限期绿化,不得闲置,不得他用。第十条 自然资源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按照第九条的规定核实园林绿化用地面积;未达到要求的,不得核发。

自然资源部门在编制房地产用地出让方案时,应当会同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明确配套建设的园林绿化相关要求。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附属园林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投资、同时验收。第十二条 居住小区、商住楼等建设项目的附属园林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该项目的显著位置公示园林绿地平面图,并标明园林绿地面积。

矿山开采时占用了公益林,受到怎样处罚

中国铝业矿业分公司(以下简称矿业分公司)成立于2005年3月26日,是集地质勘探、采矿、破碎、储存、运输于一体的目前国内最大的铝土矿和石灰石生产供应基地,矿区地跨河南郑州、洛阳、三门峡、许昌、平顶山、焦作、济源以及山西晋城等地区,是中铝公司在长江以北开发和管理铝土矿资源的惟一一家分公司,承担着向中铝在豫两大氧化铝企业供矿的任务,年供铝土矿1000万吨、石灰石矿200万吨以上。

公司组建成立两年多来,在河南省委省政府、省国土资源厅、省矿业协会等部门的亲切关怀和大力支持下,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创建一流矿业企业为目标,在获取资源的同时,加快自有矿山建设,积极探索资源综合开发利用与环境协调发展的新途径,努力创建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矿业企业,为河南省铝工业的可持续发展作出了积极贡献。

一、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规范和加快自有矿山建设

矿业分公司结合企业实际,制定了2006~2009年发展规划:加快自有矿山建设,科学规范自建采场,用3年左右的时间,把公司建设成具备千万吨矿石生产能力的集地质勘探、采矿、破碎、储运于一体的综合性大型生产供矿基地,真正形成自采为主,联办为辅的生产格局,确保供矿安全。

公司成立两年多来,最大限度恢复和提高老矿山产能,加快建设新矿山,铝土矿自采量由公司成立前2004年的10.1万吨提升到2006年的120.9万吨,自采比例从3.5%提高到14.06%。今年1~8月份完成自采量80.27万吨,自采比例同比提高1.22%。见下图。

到“十一五”末,计划投入矿山建设资金30亿元,自采矿规模达到500万吨以上,自采比例提升到55%以上,尽快实现自给自足的目标。

图 铝土矿自采量完成情况

二、加大地质勘探力度,科学指导矿山开发

矿业分公司建立完善地质勘查工作机制,加大老矿区的补充勘探和新获矿权的地质勘查力度,核实矿区资源储量,规避风险,指导矿山建设。

两年多来,投资9800多万元,实施地质勘查项目42个,勘探进尺22万米,新增地质储量2500万吨,受到河南省国土资源厅的通报表扬。

三、综合回收利用资源,创建资源节约型企业

1.创新矿山建设新模式,规范开发小矿块资源

矿业分公司针对现有大部分矿权资源量小,矿体不连续,难以实现大规模开发建设的难题,通过招标委托有资质、有实力的施工单位,严格按照国家和河南省安全、环保等法律法规,由我们负责组织设计,现场监管,在规范、标准、安全都得到保证的前提下,规范开发、利用小矿块资源。

两年多来,已委托5个矿块,其中2个已规模出矿,累计出矿46万吨;2007年计划外委9个矿块,其中4个已签订委托协议,其余5个正在抓紧完善资料、办理相关手续。

2.创新采矿工艺,提高资源回收率,延长矿山服务年限

矿业分公司针对部分矿区资源赋存条件差的状况,增加科技投入,选用新设备,开展采矿工艺创新研究,加强采场管理,坚持“贫富兼采、难易兼采、厚薄兼采、优劣兼采”,并通过回采贫矿、残矿等手段,矿山自采回采率达到93%,其中露采达96%,地采达到77%,最大限度地回收了资源,延长了矿山服务年限。

3.坚持科学配矿,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水平

中铝公司首创具有国际先进水平的“选矿拜尔法生产氧化铝新工艺”,已成功应用于中州分公司一、二条氧化铝生产线。

中州分公司正在进行氧化铝硅渣烧结法工业试验,目前已取得实质性成果,试验成功后,可有效提高氧化铝回收率。

上述两项技术成果应用后,将使河南省大量低品位铝土矿得到综合利用。

矿业分公司坚持科学配矿,综合利用铝土矿资源,氧化铝厂用矿品位从2004年至目前降低了2.79个A/S,河南省大量低品位矿石得以利用。

中铝公司对铝土矿伴生的镓等稀有金属进行回收,建成了金属镓精炼生产线,仅河南分公司镓生产能力15吨/年以上,销售收入6000万元/年以上。

矿业分公司重点围绕资源勘探开发、深层铝土矿成矿规律、煤铝伴生矿开发等开展技术攻关,其中《河南省隐伏铝土矿找矿预测方法研究》技术成果被评为2007年河南省10大职工技术创新成果之一。

四、企地联手,保全资源

矿业分公司加强与地方政府的联系,以非煤矿山治理整顿为契机,加大矿区范围内资源保护力度,同时各矿山成立了联合护矿队,对于治理难度大的矿区,还聘请保安公司进行保护。

两年多来,共制止非法盗采550余起(次),封填采坑(井)420余个(处),最大限度避免了资源流失。

五、加大环保力度,促进企业与地方、环境和谐发展

1.建立健康安全环境管理体系,加强环境治理

矿业分公司认真贯彻国家和地方的环保政策法规,建立完善与现代企业制度相适应的健康安全环境管理体系,严格执行环保设施和主体工程“三同时”制度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坚定不移地走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环境保护协调发展的道路。

例如,段村雷沟矿区洪阳河综合治理工程,矿业分公司出资6000万元,通过政府立项,不仅能有效解决段村雷沟矿区70%的压矿问题,更重要的是通过河道治理,有效保护了洪阳河两岸厂矿和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同时还可以新增耕地1500余亩,减少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当地经济和社会和谐发展。

2.积极推行清洁生产,厉行节能减排

矿业分公司自建采场均按设计要求进行排渣,现有和在建破碎系统均采用了先进的除尘设备,矿区定时洒水除尘,进行污染源头控制,减少或者避免生产过程中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以减轻、消除对人类健康和环境的危害,主要污染物达到了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3.加强水土保持和土地复垦治理

矿业分公司坚持“在开发中保护,在保护中开发”的方针,科学、规范建设自有矿山,主动承担社会责任,积极实施水土保持、土地复垦等环境保护规划,采用开采、排土(岩)、整治、复垦、种植“一体化”的复垦工艺技术,对部分荒山、荒坡、废石场及采空区进行复垦。

累计投资5000多万元,复垦造田2400余亩,复垦率达到33.76%。两年多来,复垦土地169.1亩,占征地341亩的49.6%,促进了企地共赢和谐发展。

4.以人为本,建设安全整洁的新矿山

两年多来,投资600多万元,对矿山部分班组“三室”进行了改造,新增绿化面积1020平方米。目前,公司本部和4座矿山被命名为省级文明单位。

今后两年内,矿业分公司将按照一流矿山标准和环境视觉形象规划的要求,加速改善矿区和矿山作业环境及居住环境,塑造环境优美、整洁有序的新矿业。

六、结束语

矿业分公司在创建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企业的道路上才刚刚起步,与兄弟单位相比,我们还有很大的差距,我们要按照这次会议的要求,虚心学习和借鉴矿业系统兄弟单位的宝贵经验,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走新型工业化道路,大力开展资源综合利用,加快发展循环经济,实现又好又快发展,为实现中原崛起和河南省铝工业的持续健康发展作出积极贡献。

矿山开采占用公益林按理来讲是触犯了法律的,具体的条款和处罚办法烟台奥普矿山机械已经为您整理相关的条款供您阅读:

第一条 为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发挥森林的生态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加快林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种植、采伐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林业事业应当列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订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发展规划和实施计划,实行林业建设目标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

乡镇林业工作站或者专职管理人员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行使林业行政管理职责,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林业用地面积占土地总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县(市、区,下同)划为林区县。林区县的划定,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林业基金制度。林业基金的来源及使用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用于林业的资金。各级农业发展基金应当提取一定比例用于林业。

第七条 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森林法律、法规,增强公民的绿化意识。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保护森林资源、植树造林、发展林业等方面有显着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2第二章 森林经营管理编辑

第九条 森林资源实行公益林和商品林分类经营管理制度。

公益林的投资经营者,有获得森林生态效益补偿的权利。

商品林的投资经营者,依法享有经营权、收益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公益林建设的投入。

省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按照事权划分,由各级人民政府共同分担。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用于对纳入公益林管理的森林资源、林木的投资经营者的补偿,以及公益林森林资源、林木的营造、抚育、保护、管理等。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应当优先保障重要生态功能区。

公益林范围的确定和调整,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 国有林场、苗圃和自然保护区等单位应当根据林业长远规划编制森林经营方案,并按隶属关系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森林经营方案编制工作的指导。

利用森林资源开发建设森林公园或者从事森林旅游的,应当接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不得破坏森林资源。

第十二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森林资源监测体系,定期组织森林资源调查。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森林资源档案、统计、公告制度,每年逐级上报森林资源变化情况。

第十三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开发林业,建立人工商品林基地。

人工商品林基地内的林木凭采伐许可证采伐,采伐限额实行单列管理。采伐迹地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返还育林基金和更新改造资金。

人工商品林基地由所在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国有林场、苗圃的隶属关系,不得侵占国有森林资源。

国有林场、苗圃的设立、变更、撤销或者改变隶属关系,应当由所在地市、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同级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后,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未建立国有林业单位经营的国有林,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也可以委托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个人经营管理。

第十五条 集体所有的山林应当坚持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稳定林业承包生产责任制,引导林农实行多种形式的联合采伐、联合造林和实行股份合作制经营。

第十六条 承包到户经营的宜林荒山、荒地、荒滩,在承包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未进行绿化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归集体经营,或者合作造林,或者重新发包经营。

坡度在二十五度以上已开垦的陡坡地,应当退耕还林。退耕还林的,按照规定享受补助和优惠政策。对生活困难的山区林农,当地人民政府还应当有计划地实施下山安置。

第十七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情形外,森林、林地的使用权,林木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继承、抵押、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但不得擅自将林地改为非林地。

第十八条 各项建设工程必须征用、占用林地的,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审核同意后,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经批准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并向被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林地、林木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经批准征用、占用林地需要采伐林木的,由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的林木纳入当年的森林采伐限额。

第二十条 因埋设、架设输电、通讯、广播等管道、线路需要采伐林木的,应当依法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3第三章 植树造林编辑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植树造林工作的领导,开展植树造林宣传教育,组织造林专业队伍、单位、公民开展植树造林活动,落实植树造林任务,组织检查验收,提高植树造林质量。

第二十二条 依法负有植树义务的单位应当完成当地绿化委员会分配的植树任务。不履行植树义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交纳绿化费,用于绿化。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企业、事业单位区域内的造林绿化,由本单位负责。

平原绿化和沿海防护林体系,由市、县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并组织实施。

铁路、公路两旁,江河两侧,湖泊水库周围,风景名胜区和城市规划区内的造林绿化,由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

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居)民委员会组织植树造林。

鼓励用材单位、经营单位与乡村集体经济组织、林农合作造林,或者承包、租赁荒山、荒地造林,并按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二十三条 主要江河、溪流两侧,铁路、公路两旁,湖泊水库周围,水土流失严重地区等宜封山育林地方实行封山育林。

第二十四条 植树造林应当坚持结构合理、品种优良、生物安全、适地适树的原则,鼓励种植优质高产高效的树种。

植树造林实行质量负责制。植树造林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遵守造林技术规程,确保造林的质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指导、监督和检查。

4第四章 森林资源保护编辑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森林防火工作,实行森林防火责任制、行政领导负责制和责任追究制。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建立健全森林防火组织、防火检查制度,保障森林防火、扑火经费。对参加扑火的人员给予误工、误餐等补助,对因扑救火灾负伤、致残或者牺牲的人员给予医疗、评残、残疾补助、抚恤,并追究肇事者以及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有林地区的村民委员会和基层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护林防火组织,制订护林防火公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

每年11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为全省森林防火期。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提前或者延长本地区的森林防火期,确定森林防火重点期、重点区,并予以公告。

加强对林区野外用火的管理。在森林防火期内,确需在野外用火的,应当落实防火措施,经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机关批准。在森林防火重点期、重点区内,严禁野外用火。

在省、市、县、乡(镇)行政区域交界的地区,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护林防火组织,共同负责森林防火、扑火和护林工作。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贯彻“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加强对森林病虫害防治和检疫工作的领导,实行森林病虫害防治目标管理。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和做好森林病虫害的预测预报和防治技术的指导工作。

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具体负责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检疫工作。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益林、森林自然保护区林木的保护和管理。

古树名木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档案,设立标志,明令保护,落实管护责任和经费。

珍贵树木和具有特殊价值的植物资源,未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采伐和采集。珍贵树木和具有特殊价值的植物资源的认定,分别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林业执法工作的需要,按有关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设立森林公安机构。

5第五章 森林采伐及木材经营管理编辑

第二十九条 森林、林木的采伐,应当根据森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年采伐指标实行限额采伐。采伐胸径五厘米以上的林木,应当纳入采伐限额的范围。

竹子的采伐实行计划管理。

第三十条 公益林、天然阔叶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和缓冲区的林木,禁止采伐。

易造成水土流失或者采伐后难以恢复植被的陡坡、险坡地上的林木,禁止采伐。

第三十一条 采伐林木应当依法申领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但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不得超过年采伐限额发放采伐许可证。发放采伐许可证应当核定采伐的目的、地点、树种、林况、面积、蓄积、采伐方式和更新措施等项目。

第三十二条 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森林病虫害除治迹地,应当于当年或者最迟于次年完成更新造林。

公益林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森林病虫害除治迹地完成更新造林的,给予适当的造林补助。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发放采伐许可证:

(一)未取得森林、林木、林地权属证书或者其权属有争议的;(二)上年度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森林病虫害除治迹地更新造林任务未完成的;(三)无作业设计的公益林、天然阔叶林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四)法律、法规禁止采伐的其他林木。

第三十四条 林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维护林农利益,减轻林农负担。除国家规定的税收以及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收取的费用外,不得向林农收取其他费用。

第三十五条 木材市场的设立,应当遵循合理布局、方便流通、保护资源的原则。林业、工商、税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木材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单位或者个人在林区县经营、加工木材的,必须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按照法定程序报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禁止利用天然阔叶林烧制木炭。限制利用天然阔叶林生产人造板、食用菌等。

第三十六条 运输木材或者采挖的树木出县、出省的,应当持有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木材运输证件。木材运输证件应当随货同行。没有木材运输证件的,铁路、公路、航运等部门和个人不得承运。

在县内运输木材或者采挖的树木的,应当持有合法来源证明。

第三十七条 申请木材运输证件,应当提交采伐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检疫证明和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发给木材运输证。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需办理木材运输证件手续:

(一)居民自用的家具;

(二)国外进口且单据齐全的木材;

(三)个人随身携带的零星小件木制品;

(四)回收的商品包装木箱板;

(五)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木材检查站、木材运输巡查大队依法对运输的木材和采挖的树木实施检查。

木材检查站、木材运输巡查大队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设立或者撤销。所需经费纳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木材检查站、木材运输巡查大队对违反木材运输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条 根据已经取得的证据,对涉嫌盗伐、滥伐林木,非法收购、运输木材或者采挖的树木的,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暂扣有关的木材和采挖的树木。

暂扣的期限不得超过七日。情况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到三十日。

第六章 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及纠纷处理 第四十一条 森林、林木、林地属国家所有,但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林地和个人所有的林木除外。

第四十二条 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以合法取得的宅基地范围为准)、自留地、自留山以及在集体经济组织指定的地方种植的林木,城镇居民在自有房屋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属个人所有。

义务栽植的林木属该林地权属单位所有;另有协议或者合同的,按协议或者合同规定确定林木权属。

合作营造的林木属合作者共有。

第四十三条 确认森林、林木、林地的权属,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林业“三定”时按规定核发的权属证书为依据。林业“三定”时未确定权属或者确定权属有错误的,以土地改革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证或者有关部门保存的土地清册为依据。合法的权属变更,应当予以确认。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查证属实的,原发证机关应注销所发的山林权属证书:

(一)发证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或者一方当事人隐藏、毁灭有关证据的;

(二)发证机关工作人员在发证时有徇私枉法行为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发放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土地改革时重复分配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其权属应当根据有利于生产经营管理和兼顾双方利益的原则协商解决,已协商解决的,核发权属证书予以确认;协商不成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按双方各半结合自然地形划分;权属确定前新造的人工林属造林方所有,权属确认后造林方的林木需要继续生长在另一方林地上的,林木收益由造林方和林地所有权方按比例分成。

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证书或者土地证上记载的四至与面积不符的,以四至为准。四至记载的地貌、地物泛指的,以靠得最近的地貌、地物为界址;四至记载的地貌、地物不能确定的,由有行政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根据土地改革后的演变情况和经营管理现状酌情划定。

土地改革时,森林、林木和林地未确定权属的,土地改革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已批准划归全民所有制单位的,属国家所有。

有争议的无证林地属国家所有,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权给集体所有的零星林地除外。人工林属造林方所有;天然林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土地改革后的演变情况和经营管理现状酌情确定。

第四十六条 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含合作化前个人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公社化前划归全民所有制单位的,属国家所有;公社化后划归全民所有制单位的,已有协议或者作过处理的,应当予以确认。

土地改革后至合作化前,因迁居、嫁娶随带或者赠与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属接受方集体所有;合作化后随带或者赠与的,其权属仍为原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生效前,非林地所有权方在林地所有权方营造的林木,其营造的林木收益由造林方和林地所有权方按比例分成;本条例生效后,擅自在林地所有权方营造的林木,无偿归林地所有权方所有。

第四十八条 发生纠纷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在一个县范围内的,应当按有关规定由县、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协商解决;跨市、县范围的,应当由有关人民政府协商解决,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纠纷双方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

第四十九条 有争议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在纠纷解决前,应当维护现状,任何一方都不准进入争议区域砍伐林木或者从事其他相关林事等活动,有关人民政府不得发放权属证书。

第五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处理山林纠纷工作的领导。负责处理山林纠纷的机构按规定的职权具体办理山林纠纷的处理工作。

6第七章 法律责任编辑

第五十一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有关盗伐林木的规定处罚:

(一)擅自采伐他人所有林木的;

(二)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他人所有林木的。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有关滥伐林木的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树种、方式、时间或者地点,采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所有林木的,但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二)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内,违反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等规定采伐他人所有林木的;

林木权属争议一方在林木权属确定之前擅自采伐有争议林木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至三倍的树木,并处实际损失价值二至五倍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毁林开垦、筑路、筑坟、采石、取土、开矿、建坝的;

(二)违反规定采种、采脂、挖根、剥树皮、过度修枝,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

(三)违反封山育林规定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

(四)其他故意毁坏森林、林木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 在林区非法收购无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或者采挖的树木的,没收非法收购的木材或者采挖的树木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木材、树木价值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林区县经营、加工木材的,没收非法经营、加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或者采挖的树木,对货主可以并处非法运输木材或者采挖的树木价值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一)重复使用或者使用有效期以外木材运输证的;

(二)使用经过买卖、非法转让所得的木材运输证的;

(三)运输的线路与木材运输证规定的起止地明显不一致的;

(四)在县内运输无法提供合法来源证明的。

第五十七条 利用天然阔叶林烧制木炭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烧制的木炭和违法所得,并可处非法烧制木炭价值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未按规定或者越权批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批准文件无效,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对审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按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向林农收取费用的,责令如数退还林农,并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按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 拒绝、阻碍护林员、木材检查人员和其他林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一条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二条违反《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采伐,包括采挖。

本条例所称木材包括:原木、原条、锯材、原竹、竹材、人造板、木(竹)炭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木材。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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