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川城市绿化条例(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推动全省城镇绿化事业发展,改善城镇生态环境和人居环境,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绿化工作的领导,将城镇绿化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镇绿化建设和养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绿化工作,推动城镇绿化事业发展。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镇绿化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绿化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水利、林业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镇绿化工作。第五条 城镇绿化应当坚持政府组织,社会参与,统筹规划,因地制宜,讲求实效的原则。第六条 城镇绿化应当加强科学研究,优化植物配置,维护植物多样性,选育、种植适应本地自然条件的植物,推广生物防治病虫害技术,增强城镇绿化的科学性和观赏性。第七条 城镇中有劳动能力的适龄公民,应当履行城镇绿化义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植树纪念等形式,参与城镇绿化的建设和养护。

鼓励城镇居民在其私人庭院内种植花草树木,绿化环境。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园林式单位、园林式居住区和优质园林工程创建等活动,提高城镇绿化水平,建设园林城镇。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城镇绿化的植物和设施,有权对破坏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城镇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十条 城镇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

设区的市、县级市城乡规划和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城乡规划和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绿地系统规划由县城乡规划和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其他镇的绿地系统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绿地系统规划的具体编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第十一条 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确定绿地率控制指标、绿地范围控制线(以下简称绿线),城镇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确定绿地布局、绿化配置原则或者方案,并符合城镇绿地系统规划的要求。第十二条 依法确定的绿线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批。第十三条 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镇绿地和规划绿地的数据库,实施绿地数据的动态管理。第十四条 新建项目的绿地率,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居住区绿地率不得低于30%。其中集中绿地面积应当占建设项目用地总面积的5%至10%;

(二)初等教育建设用地绿地率为30%,卫生院及社会医疗场所、妇幼保健、卫生防疫站绿地率为25%。其他学校、体育、文化娱乐设施、疗养院、机关团体等单位的绿地率不得低于35%;

(三)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等项目的绿地率不得低于20%;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的项目的绿地率不得低于30%,并应当建设宽度不低于50米的防护林带;

(四)城镇主干道绿地率不得低于20%,次干道不得低于15%;

(五)铁路两侧防护绿地宽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六)其他建设项目的绿地率,由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参照有关规定制定。

旧城改造区建设项目的绿地率达不到上述标准的,可以比照前款规定的绿地率标准降低5%。

外围绿化面积较大以及受理条件限制的镇,新建项目的绿地率指标可以比照第一款规定适当降低5%至10%,具体标准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第十五条 独体建筑、文物保护街区确因条件限制而绿地率达不到本条例规定标准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规划管理部门在征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所缺的绿地面积缴纳绿地补偿费。

绿地补偿费专门用于绿地的补建。其收缴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十六条 城镇绿化项目,采用本地乔木树种的比例应当占该项目绿地乔木树种总量的80%以上;乔灌木覆盖率应当占绿地总面积的60%以上,其中乔木覆盖率不低于50%。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引导和促进文明行为,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升公民文明素养,建设文明铜川,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第三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社会共治、奖惩结合、系统推进的原则。第四条 市、区(县)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统一领导、统筹推进本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其所属的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指导协调、督促检查、评估考核等工作。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文明行为宣传和引导,积极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宣传文明行为,传播文明理念,营造全社会促进文明行为的氛围。第六条 行业组织应当发挥自我管理与服务、自我约束与协调的作用,提高行业文明服务水平。第七条 公民应当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有劝阻、投诉、举报不文明行为和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出意见、建议的权利。第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教育工作者、社会公众人物等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和示范作用。第二章 文明行为规范第九条 在公共场所,公民应当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着装整洁、得体;

(二)不得使用低俗语言,不得大声喧哗、争吵谩骂;

(三)等候服务依次排队;

(四)在医院、图书馆、纪念馆、博物馆、影剧院等公共场所内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保持安静,轻声接打电话,不得以音响外放的方式使用手机或者其他电子设备;

(五)现场观看文艺演出、体育比赛等大型活动时,注重礼仪,服从管理,垃圾随身带走;

(六)在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等场所内瞻仰、祭奠、参观时,保持庄严肃穆;

(七)开展庆典、营销、广场舞、露天演唱等户外活动时,合理使用场地,控制音量,不得干扰他人正常工作、生活。第十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环境卫生,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随地吐痰、便溺;

(二)不得在城市的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路面和树木等处涂写、刻画;

(三)不得乱丢瓜皮、果核、烟头、纸屑、口香糖、饮料瓶、包装袋等废弃物;

(四)爱护花草树木和绿化设施,不得采摘花果、攀折树木、踩踏草坪,不得垦占公共绿地;

(五)不得在有禁烟标识的公共场所吸烟;

(六)在公共场所咳嗽、打喷嚏时遮掩口鼻,患有流行性感冒等传染性呼吸道疾病时佩戴口罩。

单位和个人不得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不得乱弃动物尸体。

餐饮业和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收集、清运、处理泔水,不得将泔水排入或者倒入下水道、河道、公共厕所、垃圾收集装置设施、人行道、花坛、树坑和雨水排放口等,不得与其他垃圾混倒。第十一条 公民应当自觉维护社区文明,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乱搭乱建,不得在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楼道等空间吊挂、堆放物品;

(二)有序停放车辆,不得占用、堵塞消防通道和车库出入口;

(三)在室内进行装修装饰作业、使用电器乐器、健身娱乐等活动时,合理安排时间、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四)夜间出入楼宇,应当控制声响,降低对他人的影响。第十二条 公民应当文明驾驶车辆,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随意变道、穿插、加塞;规范使用灯光和喇叭;通过人行横道或者路口时礼让行人;通过积水、泥泞或者积尘路段减速慢行,防止溅污他人、污染环境;驾驶车辆时不得以手持方式使用电话;

(二)驾驶非机动车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在非机动车道内行使;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使;不得逆向行驶;不得违反规定载人、载物;

(三)车辆应当停放在规定的停车位,不得占用人行道、盲道和消防等公共通道;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正常通行;

(四)班线客车、公交车、出租车和网约车等营运客车驾驶员应当模范遵守交通规则、文明待客、规范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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