森林防火和造林绿化(汕头经济特区森林防火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森林资源,巩固造林绿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防火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特区范围内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不包括城市园林绿地、树木)的防火工作。第三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

森林火灾的扑救,坚持专业队伍与群众相结合、军警民相结合的办法。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实行森林防火行政领导负责制。

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森林防火工作负有重要责任。

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和林区各单位对其管理范围内的森林防火负有直接责任。第五条 市、区森林防火指挥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森林防火领导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检查、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指挥部下设办公室,负责森林防火的日常工作。

各级公安、消防、旅游、交通、民政、教育、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协同做好森林防火工作。第六条 每年九月一日至次年四月十五日为森林特别防火期。在森林特别防火期内,市、区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应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掌握火情动态,切实做好预防和扑救的准备工作。第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林地和林地周边二百米以内从事下列非生产性用火:

(一)烧烤食物;

(二)燃烧香烛、钱纸等祭祀物品;

(三)乱丢烟头、火种;

(四)烧黄蜂、局蛇鼠;

(五)其他非生产性用火。第八条 森林特别防火期内,确需在林区进行烧田埂草、烧灰积肥、炼山造林种果、烧草开垦等生产性用火的,必须经区人民政府或其授权单位批准;进行开矿作业、实弹演习、爆破、勘察施工等活动,必须经区以上森林防火指挥部批准。第九条 经批准在林区用火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用火前开好防火隔离带,准备扑火工具,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用火。作业人员作业结束,经检查确认无余火后,方能撤离现场。第十条 在四级以上高火险天气或清明、冬至等节日前后,市人民政府可以规定森林防火戒严期,发布戒严通告,组织公安、林业等有关单位对林区实行野外火源管制,禁止一切野外用火和携带火种进入林区。

森林防火戒严期内,森林防火检查人员有权对进入林区的人员和车辆进行防火检查,有权扣留携带的火种及引火物品。第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在森林集中连片、面积大的地方,设立固定火情嘹望哨,开设防火线、营造生物防火林带以及加强其他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第十二条 每年九月为森林防火宣传月,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森林防火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活动。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介在森林特别防火期内,应当进行森林防火的宣传报道。第十三条 林地较多、防火任务重的街道办事处,应当组建三十至五十人的以基干民兵、护林员、治安员为骨干的森林防火队。对森林防火队应当加强业务技术培训,并配备扑火机具、通讯器材及交通运输工具等设备。

发生森林火灾时,森林防火队由市、区森林防火指挥部统一指挥调度。第十四条 建立健全森林火灾报告制度。发生森林火灾,市、区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必须按国家规定逐级上报。下列森林火灾,区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必须立即报告市森林防火指挥部:

(一)区、县(市)际、市际交界地区发生的森林火灾;

(二)受害森林面积在五公顷以上尚未扑灭的森林火灾;

(三)造成一人以上死亡或三人以上重伤的森林火灾;

(四)威胁村庄农户和林区重要设施的森林火灾;

(五)需要市支援扑救的森林火灾。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灾,必须立即扑救,并及时向市、区人民政府或森林防火指挥部报告。市、区人民政府或森林防火指挥部接到报告后,必须迅速组织人力扑救。接到扑火命令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时到达指定地点参加扑救,不得拒绝或拖延。

发生森林火灾,森林公安和当地公安机关应当立即调查起火时间、地点、原因、损失情况、追查肇事人,并将调查情况书面报告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第十六条 各区人民政府应按每年每亩林地不少于零点五元安排森林防火经费,并纳入财政预算。市级财政应安排一定的防火经费,专项用于森林防火装备和基础设施建设。

第一条 为保护森林资源,巩固造林绿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防火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除城市市区以外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防火工作。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实行森林防火工作行政领导负责制。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对森林防火工作负有重要责任。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同做好森林防火工作。

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组织、协调、检查、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配备专职干部,负责日常工作。第四条 我省森林特别防火期为每年9月1日至次年4月15日。在森林特别防火期内,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实行24小时值班,严密监测火情动态,做好预防和扑救的准备工作。

元旦、春节、元宵、清明、中秋、重阳、国庆等节日期间,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应当加强野外用火监测,严防森林火灾发生。

在四级以上高火险天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划定森林防火戒严区,发布戒严通告,在戒严区内禁止带火种进山和一切野外用火。第五条 在特别防火期内,禁止在林内和林缘用火。因特殊情况确需用火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授权单位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有林地内,根据地形地势,开设防火线或营造阔叶树防火林带。

林区内的工矿企业、生产作业点(场)、居民点,应当在靠近林缘地带开设10米宽以上的防火隔离带。第七条 凡雇请人员进入林区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其加强管理,采取防火措施,防止发生森林火灾,如发生森林火灾,雇主应负连带经济赔偿责任。第八条 铁路、交通部门应对行驶在林区内的机动车辆的司乘人员和旅客加强防火安全教育,禁止司乘人员和旅客随地丢弃烟头、遗下火种。

精神病患者进入林区的,应由其监护人实行监护;没有监护人或者监护人难以确定的,由当地森林防火部门或者森林公安机关将其带离林区,防止其行为不当引起火灾。第九条 每年9月为森林防火宣传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森林防火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在森林特别防火期内,报刊、电视、广播等新闻媒介应当开展森林防火的宣传教育。山区的中小学校可增设森林防火知识辅导课。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林区的不同要求,设立火情了望台和火情报警站。第十一条 森林火灾的扑救,实行以专业队为主,专业队与群众相结合,军警民相结合。

山区县(区、市)应组建精干的森林防火专业队,乡镇应当组建以基干民兵和护林员为骨干的森林防火队,发生森林火灾时,可由县级森林防火指挥部统一指挥、调度。非山区县也应组建森林防火队伍。对森林防火队伍加强专业培训,并配备扑火机具、通讯器材及交通运输工具等设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支持森林防火专业队建立生产基地。

扑救森林火灾不得动员老弱病残人员、孕妇、初中学生、小学生参加。第十二条 有森林防火任务的县(区、市),各机关企事业单位应承担扑救森林火灾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发现火警的时候,都应当迅速准确地报警,并积极参加扑救。第十三条 在森林特别防火期内,由各级气象部门通过广播、电视每天发布森林火险天气预报,省气象部门应当做好林火的卫星监测工作。第十四条 凡发生森林火灾,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门办公室必须按照规定逐级上报。

地级市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林业主管部门对下列森林火灾,在组织扑救的同时,应当立即报告省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

(一)属于省或地级市交界地区发生的森林火灾;

(二)受害森林面积在10公顷以上尚未扑灭的火灾;

(三)造成一人以上死亡或三人以上重伤的森林火灾;

(四)威胁居民区和林区内重要设施的森林火灾;

(五)需要支援扑救的森林火灾。

县级以上森林防火指挥部设立森林火灾报警电话,由省邮电部门统一编码。

发生森林火灾,林业公安和当地公安机关应当立即调查起火时间、地点、原因、损失情况和追捕肇事人。第十五条 森林防火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地方财政预算。

从育林基金、林业建设保护费、生态公益林效益补偿费和得益于林业的水电、松香、桂皮、旅游等收入中提取一定的比例用于森林防火的装备和基础设施建设。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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